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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婷卉
相 對 人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老闆已跑,相對人惡性倒閉,公司住家人去樓空,不需移送管轄,請求由鈞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其與相對人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訴訟,而依上列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勞動契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頁)。
足見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又以上列勞動契約之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相對人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列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再者,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其自行開車至本院或臺北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依序為23至25分或13分至14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38分至1小時4分、29分至31分(見原法院卷第83-90頁之Google地圖路線圖),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之起訴及應訴較為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等,且上列合意管轄約款並無致抗告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裁定以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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