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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英洲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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