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補,103,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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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麗玉

相 對 人 私立豫章工商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可參。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書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之請求為(一)撤銷聲請人資遣案(二)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三)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打折損失34萬2830元及鐘點費8800元。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第一項請求應以第二項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定之,又聘任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離職前之有效整月薪資即民國111年7月薪資為6萬1618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計算式:61618元×12月×5年=0000000元)(至於請求撤銷聲請人資遣案,因與確認聘任關係目的相同,故不併計);
另請求給付薪資打折損失及鐘點費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元(計算式:342830+8800=351630),其聲請勞動調解之金額共計肆佰零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元(0000000+351630=0000000),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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