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補,104,2023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沁瑜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0,000元,及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

經核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之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70,000元(計算式:4,520,000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0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