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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沁瑜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0,000元,及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
經核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之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70,000元(計算式:4,520,000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0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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