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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張嘉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泰興即金銀島商行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599元(112年1月份薪資18,48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倍薪資2,6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45,71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4,095元+提繳勞退金6,706元=77,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查本件除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外之73,504元部分(計算式:77,599元-4,095元=73,504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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