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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安台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雪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924元、資遣費8,992元、預告工資6,410元,金額共計2萬1,3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另並請確認起訴之被告即雇主是否應為「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雪娥),併應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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