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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李詩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原職務,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需給付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止每月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本件原告自陳年約4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為42,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60個月=2,5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299元(計算式:25,948元×2/3=17,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49元(計算式:25,948元-17,299元=8,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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