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補,15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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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李致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居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466元(含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公傷假工資補償),原應徵收裁判費3,2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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