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補,16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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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梁園紳

梁添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四方乳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梁園紳、梁添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20,981元、335,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3,640元。

經查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資遣費、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梁園紳、梁添程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7元、2,427元(計算式:4,630元×2/3=3,087元;

3,640元×2/3=2,42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梁園紳、梁添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3元、1,213元(計算式:4,630元-3,087元=1,543元;

3,640元-2,427=1,2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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