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補,19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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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其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402,850元(含資遣費1,697,850元、慰撫金500,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205,000元),未檢附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明,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4,402,85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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