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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鄭卉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廷偉即廷豪水產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6元(計算式:工資16,172元+勞退金2,640元+健保損失3,304元=22,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核本件除健保損失以外之部分(22,116元-3,304元=18,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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