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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2,840元(含勞工退休金2萬7,573元、應休未休工資7萬4,267元、代墊課程費1,000元),未檢附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明,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0萬2,84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另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含所用書證)。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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