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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宋政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1元(計算式:12,781元×2/3=8,52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60元(計算式:12,781元-8,521元+3,000=7,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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