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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原 告 羅國鎮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951元、資遣費21萬6,272元,金額共計25萬9,22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
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0元【計算式:(2,760元—1,840元)+3,000元=3,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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