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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原 告 王姮卿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伊婷即懿麟診所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資遣費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提繳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減免裁判費為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陸萬元及失業給付損害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合計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捌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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