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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鄭同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2,166元、工資3萬0,24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7,216元、勞工退休金5萬1,054元,金額共計38萬0,6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97元【計算式:(4,190元—2,793元)+3,000元=4,3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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