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補,23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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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聲請人17萬4,3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2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4萬8,754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2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17萬4,377元、勞工退休金9,000元及年終獎金34萬8,75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4萬6,390元{計算式:【(174,377元+9,000元)×12月+348,754元】×5年=12,746,39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1,274萬6,39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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