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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 告 Debus II Jeffrey Paul(張魚)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建美日語短期補習班即沈妙香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1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1/3=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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