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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甲○○對相對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核聲請人係為求受償其對於相對人甲○○之123萬3,592元之債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58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即123萬3,592元為準,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23萬3,592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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