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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李國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盛水果行、呷圭記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資遣費2萬2,085元、預告工資2萬5,660元、特休未休工資8,981元、勞工退休金3萬3,123元、失業補助損失14萬4,360元、加班費800元,合計23萬8,609元。
其中工資3,600元、資遣費2萬2,085元、預告工資2萬5,660元、特休未休工資8,981元、勞工退休金3萬3,123元、加班費800元,合計9萬4,2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補助損失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6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計算式:2,540元—667元=1,8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聲明第1項雖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已表示僅係為主張原任職期間為僱傭關係,以便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辧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此項聲明爰不另予徵收裁判費;
另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以,原告倘需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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