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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詩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薪資本息、第3項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
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0,3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18,000元(計算式:110,300×12月×5年=6,61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故應依該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79元(66,538×1/3=2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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