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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原 告 于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文即建橓企業社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3,000=3,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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