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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簡筠玲
簡睿德
法定代理人 陳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河伯食創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如附表D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非自願離職書之裁判費(D欄) 簡筠玲 45,303元 1,000元 333元 3,333元 簡睿德 17,297元 1,000元 333元 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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