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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潘欣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敦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提繳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伍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為參仟捌佰玖拾參元(計算式:5,840元×2/3=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健保費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捌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陸佰玖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計算式:9,690元-3,893元=5,7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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