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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巫俊宏
林建銘
高文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巫俊宏、林建銘、高文顯依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35萬元,原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3,200元、3,75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元(2,100×1/3=700)、1,067元(3,200×1/3=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1,250元(3,750×1/3=1,2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巫俊宏、林建銘、高文顯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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