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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陳琦元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紳豐工程有限公司、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8,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經核提繳工資補償部分(1,483,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01元(計算式:15,751元×2/3=10,501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2元(計算式:26,443元-10,501元=15,9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
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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