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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施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曉玲即鋐沐商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資遣費1萬6,519元、勞工退休金2萬2,869元、失業給付損失13萬2,480元,合計20萬9,768元。
其中薪資3萬1,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資遣費1萬6,519元、勞工退休金2萬2,869元,合計7萬7,288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9,7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3元(計算式:2,210元—667元=1,5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併應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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