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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王贊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9,900元(計算式:資遣費413,424元+補提勞退差額65,068元+扣薪扣獎金補還80,000元+扣薪與全勤1,784元+因公染疫健康損失200,000元+補償公傷病假薪資及全勤獎金9,624元=76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核本件除了因公染疫健康損失部分之其餘請求(計算式:769,900元-200,000元=56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3元(計算式:6,170元×2/3=4,11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元(計算式:8,370元-4,113元+3,000=7,2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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