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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冠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方即大樂髮型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9元(計算式:資遣費7,905元+預告工資18,067元+失業損失賠償97,560元+提繳退休金13,387元=136,91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請求資遣費7,905元、預告工資18,067元、提繳退休金13,387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計算式:1,440元-667元=773元)。
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3元(計算式:3,000元+773元=3,7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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