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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敖克成
被 告 王柏荃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律師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柏荃、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王柏荃假執行,但被告王柏荃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柏荃均任職在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原告為區經理,而被告王柏筌為處經理,係原告之上級長官。
然被告王柏荃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上午10點27分,在被告新光人壽重和收費處辦公室八樓會議上,因收取款項發生爭執,即以手腳暴亂不法毆擊原告,造成原告前額、臉部、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前胸壁等位置有瘀青烏黑、挫傷、純傷等傷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柏荃歐打原告之地點為被告新光人壽會議室,且是在執行處經理職務所行之會議時,向原告進行不法行為,堪認被告王柏荃係因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執務有關,而屬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被告新光人壽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柏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併聲明:㈠被告王柏荃及被告新光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60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柏荃方面: 1.原告在職期間,常有工作態度不佳甚至傲慢不服管教之狀況,被告多次指出原告待改進之處,惟始終未盡人意,只能無奈將原告調職。
但原告調職後不久,仍無故扣發團隊業務獎金沒有如實給付下屬業務員,加上累積多次未返還公司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於通訊處會議室要求原告解釋說明,原告卻閃爍其詞不願面對,更掉頭轉身離去,被告為將原告留下說明而出手拉了其包包帶子,但原告反而轉身拉住被告後,猛然憤力出手拉甩被告,瞬間造成兩人重心不穩摔倒,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拳打腳踢等行為。
2.原告既因不滿遭被告拉住其包包帶子,方轉身用力推擠被告而跌倒,實與被告行為無涉,且原告跌坐在地未必會有驗傷單所述前額、右臂挫傷的情況。
何況,原告縱有受傷結果,純因原告轉身推擠被告致二人雙雙跌倒僅屬瞬間之事,被告主觀上難以預期原告有如此唐突行徑,更遑論有使原告受傷之故意,縱原告有傷害結果,亦難歸責於被告行為,更難認被告拉原告包包之行為與診斷證明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拉包包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亦應審酌雙方係因原告主動且用力轉身與被告拉扯所致,原告之行為未盡注意義務,亦具有過失,且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應審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新光人壽方面: 1.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於本公司所有建物内,然不得因此即逕推論為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新光人壽於人事管理規則中明定禁止於辦公場所鬥毆,已盡監督管理上之義務。
且事發突然,依一般社會觀念無法預見或透過内部監控機制預防,被告新光人壽如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未免過苛。
2.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因精神飽受痛苦及壓力甚大,請求非財產損害賠60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亦屬過高。
且被告新光人壽接獲原告申訴之後已為相關處理,並依原告意見調離原單位避免繼續衝突,且給予被告王柏荃處分,已盡防止之義務,然當次衝突如何產生原因各執一詞,經訪查相關人等仍無法確認起因為何事,只知二人有拉扯事實,惟因兩人突發事件發生在被告新光人壽所有建物或被告王柏荃任職於被告新光人壽處,即令被告新光人壽負高額賠償,不甚合理。
且如原告與有過失,則主張減輕賠償。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㈠被告王柏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新光人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3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
四、本院判斷:㈠就被告王柏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柏荃於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新光人壽公司8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額及臉部鈍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傷害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王柏荃因犯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王柏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78號、110年度偵字第42191號(下稱刑事偵查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下稱本院刑事卷)傷害案全卷查核屬實。
3.被告王柏荃雖辯稱其僅為將原告留下而出手拉其包包帶子,並無故意拳打腳踢等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王柏荃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只有爭執,互相有拉扯,沒有毆打他」(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跟告訴人互相拉扯,我細節記不清楚,我有按住他肩膀,當時是因為要處理他跟公司同事的債務問題。」
(見刑事偵查卷第47頁),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109年11月23日10點27分在會議室算是有拉扯,但主要是言語上的爭執,我們有拉扯的動作,但整個過程只有一小段而已,主要是告訴人想要離開,然後我抓住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就往回甩,然後我們2個就跌倒」(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因為我在拉他包包請他先處理事情,要他把事情處理好再離開,但他馬上做一個很大動作把我往回摔,然後造成我們兩個人都互相重心不穩就有摔倒」(見本院刑事卷第107頁),再依證人陳宜蔆於偵查訊問具結證稱:「我記得告訴人要走,但被告有請他留下,所以發生被告有去拉告訴人包包叫他不要走,雙方就發生拉扯」、證人程品勝於偵查訊問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有拉扯,我印象中他們有摔倒在地上」(見刑事偵查卷第73、75頁),可知被告與原告確實有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並跌倒在地等事實,故被告辯稱只有出手拉了原告包包帶子,是原告轉身猛然憤力出手拉甩被告,瞬間造成兩人重心不穩摔倒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復依被告新光人壽於事發後所為之內部調查報告書之結論:「1.相對人於11/23當天在8樓會議室確實有推申訴人肩膀。
2.11/23兩人後續有拉扯及推擠,確有此事。
3.經訪談後,言語部分因證詞皆不一致,且無具體證詞及證據,難以判斷是否屬實。」
、處理建議及理由:「王柏荃處長對敖克成區經理有肢體暴力之事實,建議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九款,小過乙次。」
(見本院卷第113至頁),再參照原告於當日發生爭執後之11時22分旋即前往急診就醫(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並提出診斷診明書及照片為證(見刑事偵查卷第17、23至27頁),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肢體暴力),致其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事實,應屬無疑。
從而,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被告新光人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被告王柏荃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新光人壽與被告王柏荃二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且被告王柏荃自述係因原告未如實給付業務員團隊業務獎金及累積多次未返還公司代墊款項,遂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於被告新光人壽內部通訊處會議室要求原告解釋說明,始生爭執及傷害行為,足認被告王柏荃係為被告新光人壽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
被告新光人壽雖辯稱已於人事管理規則中明定禁止於辦公場所鬥毆,已盡監督管理上之義務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王柏荃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言: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二人對上開單據金額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04頁),另被告新光人壽雖辯稱此部分有依照原告保險賠償,惟該保險的費用是由原告繳納,是保險理賠之金額亦無法扣抵,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王柏荃上開傷害行為後精神痛苦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擔任區經理,自陳月收入約12萬元;
被告王柏荃為大學學歷,擔任處經理,自陳月收入約30萬元;
被告新光人壽為知名上市公司。
而被告王柏荃為原告之上司,竟因細故對原告施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手臂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事後被告新光人壽經原告訴求異動部室,已將原告調離原部室,減少與被告王柏荃接觸之機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之傷係因原告主動且用力轉身與被告拉扯所致,原告之行為未盡注意義務,亦具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爭執點是由被告王柏荃拉扯原告包包、按住肩膀等行為所引起,原告為躲避被告王柏荃之行為,而轉身、閃避之行為,難認原告就上開爭執,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辯稱原告亦具有過失一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柏荃及被告新光人壽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100,830元(醫療費8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新光人壽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柏荃勝訴部分,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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