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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敖克成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復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柏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由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受理,依首開說明,上開事件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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