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12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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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劉泰緯
被 告 陳俊清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受僱於原告所屬台北菁英部門(下稱菁英部門),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自請離職,被告另於107年4月21日設立揚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青公司),被告於107年間受雇於揚青公司,因揚青公司與原告進行招攬客戶賺取佣金收入之承攬合作關係,並簽立銷售推廣契約,由原告授權(非獨家授權)揚青公司及其任用之行銷推廣人員作為銷售代表,行銷及推廣數位學習內容產品,並提供客戶有關諮詢服務之承攬業務。

被告受揚青公司任用,負責對外推銷原告公司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與聯繫客戶、簽約、收取訂金及貨款,並將訂單及付款內容確實回報、收受訂金及貨款確實繳回報告之義務。

詎被告明知原告始為有權修改並製作訂購契約書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客戶鄧君甫等53人佯稱其可提供一次繳清之優惠方案等情,未於原告之授權範圍內,而填具內容不實之原告授權揚青公司訂購契約書,向該等客戶行使之,於各客戶同意並繳清剩餘之分期付款款項,收取所支付之款項後侵占入己。

嗣因被告無法償還原上開客戶之分期帳款,客戶因此收到追款簡訊,而向原告查詢或客訴,原告始悉上情,原告查帳確認後,遭侵占款項累計403萬2614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刑事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之代理人林彥甫、黃盈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填具之切結書、悔過書、被告與劉泰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泰緯於110年12月16日懇談之錄音檔、原告與揚青公司間之銷售推廣合約、原告客戶提供被告所偽造之產品訂購契約書照片、原告客戶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客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判決可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3萬2614元損害如附表,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26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被告親自簽名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簽約時間 剩餘未繳金額(元) 1 鄧君甫 110/07/10 114,700 2 黃保源 110/04/16 103,320 3 陳科宏 110/06/08 148,500 4 張玉君 110/04/06 103,320 5 賴郁菁 109/06/05 64,980 6 江明傑 109/05/05 61,370 7 曾千語 110/05/06 118,610 8 林春美 109/09/10 83,790 9 吳宜珊 110/07/26 126,790 10 蔡青妍 110/01/22 77,750 11 楊焌煒 110/04/12 103,320 12 黃柏仁 109/08/03 75,810 13 洪曉雯 109/08/25 79,800 14 張廷維 109/12/31 57,840 15 潘季嫻 108/08/31 31,120 16 李文玲 109/11/17 80,960 17 林麗玲 108/03/21 12,060 18 劉耀倫 109/02/19 41,860 19 劉耀倫 109/07/17 32,680,同18 20 許健培 109/11/02 53,020 21 陳淑梅 108/11/22 49,610 22 潘立育 110/02/24 95,680 23 李文玲 109/11/17 80,960,同16 24 陳彥伯 110/08/12 118,400 25 梁至方 110/01/05 71,530 26 梁至方 110/01/05 83,040,同25 27 張白金 110/03/30 108,270 28 張白金 110/03/18 62,660,同27 29 張白金 109/08/04 68,780,同27 30 林淑玲 108/06/30 24,430 31 林明怡 109/12/29 91,770 32 陳雅敏 110/11/10 128,690 33 陳佩汶 110/11/12 129,150 34 王信展 110/05/04 114,520 35 鐘依姍 109/07/23 67,830 36 簡金蓮 108/11/07 32,010 37 簡金蓮 109/07/02 32,400,同36 38 許泰星 110/07/09 114,390 39 許泰星 110/07/09 114,700,同38 40 賴奇左 109/11/02 76,120 41 曾珮珊 108/12/26 39,600 42 曾珮珊 108/12/26 39,600 43 蔡佩珊 108/12/03 22,595 44 劉麗娟 109/12/30 53,020 45 顏千惠 109/10/29 18,240 46 潘秋燕 109/10/15 76,120 47 馬鈞怡 110/07/29 74,090 48 周其衡 110/02/01 77,750 49 王怡文 110/10/23 150,080 50 洪美惠 108/06/30 23,340 51 朱玲麗 110/12/09 96,019 52 黃芸菁 108/03/22 12,060 53 吳程遠 108/03/22 11,670 54 顏千惠 109/03/27 40,700,同45 55 尤人敏 108/12/30 3,610 56 鄧清绂 108/03/05 0 57 林松義 108/04/02 0 58 劉燕芹 108/04/26 0 59 張錦棟 108/04/30 0 60 陳茜芸 109/12/31 59,090 61 劉千虹 108/02/28 0 62 王國勇 108/06/30 3,890 共計4,032,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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