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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莊雅榛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3元,惟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94元(含未給付工資61,210元、資遣費53,051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4,933元)自本支付明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
3.被告應提繳11,46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本件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6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請求,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62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993元外,尚應補繳2,634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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