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153,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孫孝誠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1年12月中至112年2月受僱於訴外人銘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被告係銘曜公司之負責人,伊於銘曜公司擔任司機,期間之營業用車及訂單來源皆由被告提供,伊薪資為當月業績總數四成扣取健保給付,被告於伊受僱期間並未給付伊薪資,且向伊借款及借用汽車共享帳戶,故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⒈借款:被告於分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31日、111年3月10日、111年7月10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共計40萬元,利息為17,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萬元,被告就上開積欠之借款尚餘377,000元。

又被告於111年9至12月向伊借款4,435元以支付行政雜支,且被告於111年9至12月因車輛維修向伊借款,而借用伊之共享汽車帳戶使用,期間消費為53,277元,上開金額業經由伊之上列帳戶自動扣繳,綜上,被告向伊借款,共計434,712元(377,000+4,435+53,277)。

⒉積欠薪資: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僅支付薪資16,800元,仍積欠伊112年1月、2月薪資,共計70,920元。

⒊基上,共計505,632元(434,712+70,920)。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共享車訂單明細、訂單明細、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第21-50、81、109-129、141頁、本院卷第19-34、67-71、75-99、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自陳係受僱於銘曜公司(見本院卷第50頁),而非被告,且原告任職期間係由銘曜公司為其投保健保,有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第51-53、130頁、本院卷第73、101頁),足見係銘曜公司對原告有薪資給付義務。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之薪資70,920元,即屬無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