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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宋政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經原告當場表示「同意移轉管轄」一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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