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20,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蔣艾倪
王澍清

洪藝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愛絡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藝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㈠有關原告蔣艾倪、王澍清部分,由原告二人各自負擔。

㈡有關原告洪藝嫥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洪藝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蔣艾倪新臺幣(下同)95,478元、原告王澍清418,141元、原告洪藝嫥2,558,244元,並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6,780元、26,700元、150,200元各至原告蔣艾倪、王澍清、洪藝嫥三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之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蔣艾倪89,766元、原告王澍清276,044元、原告洪藝嫥2,525,544元,並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6,218元、14,652元、140,960元各至原告蔣艾倪、王澍清、洪藝嫥三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蔣艾倪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原告王澍清於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原告洪藝嫥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蔣艾倪與王澍清為專案助理,每月薪資為27,000元,原告洪藝嫥為專案經理,每月薪資為48,5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間7點,午休時間為中午12點至下午1點,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8小時,且被告公司並未打卡上下班。

惟原告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經常於正常下班時間後未下班超時工作,仍須待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公司、客戶間溝通及處理相關業務,然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三人之正確下班時間應以原告於正規工作時間之外,仍有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即以原告與被告公司、公司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為準。

且被告公司亦未按原告三人之實際工資(即月薪加計加班費)按月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艾倪、王澍清、洪藝嫥加班費分別為83,548元、261,392元、2,305,134元(詳如新附表1-1、1-2、1-3所載),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蔣艾倪、王澍清、洪藝嫥任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6,218元、14,652元、140,960元(詳如新附表2-1、2-2、3-3所載)。

此外,原告洪藝嫥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7項之規定,至111年2月1日工作已滿5年,共取得59日特別休假,但其中53日並未休假,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計79,450元(詳如新附表三)。

併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事行銷廣告業務,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採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每人每日可能因到班時間不同,工作結束時間亦隨之改變。

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等勞工加班,如有加班情形,經主管(如原告洪藝嫥)告知後,被告亦均依法發給加班費,從無違誤。

原告等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告表示有新附表所稱加班情形,也未向被告表示有加班必要、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等以延長工時完成工作,原告等人多年來更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如新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用,卻於離職後遽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加班費用(如原告洪藝嫥在職期間全部工資約290萬元,所請求加班費數額卻高達255萬8,244元),顯不合理。

又依原告引述之line對話紀錄,為任何人可輕易編輯之「.txt」文字檔格式,被告否認其時間及内容之真正;

且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或與工作無關、或屬無法識別其工作内容之網址及照片、或有中斷數小時之久卻全部併計為加班時間、或與自述之加班原因顯無關係等情形,顯然無法認為原告等人於所稱加班時間確有提供勞務,亦無法證明其提供勞務(被告否認有延長工時勞務提供之事實)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何況,公司為提供客戶夜間服務也聘有夜間助理處理相關業務。

另外,原告等人於112年2月6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即原告所主張107年2月7日以前發生之債權縱有理由(被告否認之),亦均已罹於時效。

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㈠原告蔣艾倪於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擔任被告專案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7,000元。

㈡原告王澍清於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擔任被告專案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7,000元。

㈢原告洪藝嫥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擔任被告專案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48,500元。

㈣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上下班均無需打卡。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自陳從事行銷廣告業務,員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採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每人每日可能因到班時間不同,工作結束時間亦隨之改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核與原告等人陳稱「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點,中午12點至下午1點為午休時間,下班時間為下午7點,實際工作為8小時」、「公司上下班不用打卡」、「我們工作不需要去公司做,在家裡也可以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201頁、本院卷二第246頁),自應認定屬實。

㈡就勞工有無正常工時以外加班之事實,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本件中,因被告公司規定上下班不須打卡,採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自無出勤紀錄可供推定原告等人有加班之事實,且被告亦否認有原告等人如新附表所稱之加班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等人就所主張之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蔣艾倪、王澍清、洪藝嫥三人任職期間分別長達8月又20日、2年又26日、5年1月又10日,其加班資料龐大,其中原告王澍清多達2,945頁(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所附隨身碟),原告洪藝嫥也自陳多達1萬多頁(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故僅列印原告蔣艾倪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王澍清106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洪藝嫥107年2月7日至同年3月11日加班對話資料附卷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223頁,即原證9、10、11)。

㈣依原告等人提出之加班費計算表(詳如新附表1-1、1-2、1-3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7、371至394、397至455頁),其計算方式為平日自「上班時間」(大部分為上午10點)至「下班時間」計算當日工作「總時數」,再從晚上7點正常下班時間以後計算「超出時數」,再據以計算加班費,另外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如有加班,亦依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

惟查,兩造既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且上下班不需打卡,則加班時間自應從工作滿8小時開始計算加班時間,但原告等人就「上班時間」均未舉證,即未就每日都從上午10點開始上班到下午7點、每日均已上滿8小時一節證明屬實。

以原告王澍清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64頁),其對話開始時間均非上午10點,例如106年9月13日為下午「16:03」,9月14日為下午「14:34」(但當日「14:35至20:02」並無line對話紀錄),9月15日同一日則有兩份不同資料,一份開始時間為下午「17:29」,另一份則為上午「10:24」(但當日「14:58至17:15」、「20:38至23:43」間並無line對話紀錄),9月18日為上午「10:06」(但當日原告王澍清「14:18至18:10」、「18:12至20:54」、「21:19以後」並無對話紀錄)、9月19日為上午「9:54」(但當日「10:16至15:41」間並無line對話紀錄),其他日期也均有類此情形。

又例如108年1月25日上午9點48分通知原告洪藝嫥(line名稱為Adela)「我睡過頭,會晚一點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但原告王澍清該日仍計算上班時間從上午10點開始(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從而,依照原告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認定其三人任職期間都從上午10點開始上班到下午7點、每日均已上滿8小時,從晚上7點以後都屬於加班時間,故原告等人主張從每日晚上7點後即開始計算加班費,顯難採信。

㈤原告等人又主張工作上因需處理專案、確認寫手發文、文章交稿、審核寫手文章與影片、解決寫手問題、做BS周報、確認周報內容調整等事項,而寫手通常都是晚上才能交稿,而必須每日晚上加班即時處理等情。

惟觀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1.原告蔣艾倪所提出之加班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1頁),大都屬於無法識別其工作内容之網址或照片,也無法認定對話地點究竟是在辦公室或其他場所,自無法認定確有加班之事實。

2.原告王澍清所提出之加班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64頁),9月14日下午並無任何line對話紀錄,僅在「20:29」發送一則無法辨識內容的檔案而已,卻主張當日加班2小時2分鐘;

9月15日同一日則有兩份不同資料,一份開始時間為下午「17:31」者,原告王澍清於「21:02」後未再對話;

另一份開始時間為上午「10:24」,但當日原告王澍清於「17:39至19:47」、「20:38至23:43」間並無任何line對話紀錄,僅於「23:44」最後發送不知內容的「照片」及「沁婷的漫畫我覺得ok了」一語,卻主張當日加班至「23:44」共4小時44分鐘;

9月18日下午「18:12至20:54」並無對話紀錄,卻主張當日加班至「21:19」共2小時19分鐘;

9月19日下午「19:40至21:09」間並無line對話紀錄,卻主張當日加班至「21:11」共2小時11分鐘;

9月12日下午「13:58至20:50」間並無line對話紀錄,僅於「20:51」、「21:00」發送三則簡訊,卻主張當日加班至「21:00」共2小時;

9月19日下午「19:40至21:09」間並無line對話紀錄,卻主張當日加班至「21:11」共2小時11分鐘;

9月28日從「12:26」開始對話後,僅在下午5、6點間及「20:32」傳送不知內容檔案,於「22:49」傳送不知內容網址一則,及於「23:33」傳送「陰陽師緊急專案通知」,卻主張當日加班至「23:33」共273分鐘(4小時33分鐘),其他日期也有類此情形。

另外,有關休息日、例假日部分,被告已抗辯並未要求需提供勞務,故原告王澍清縱有與原告洪藝嫥對話情形,顯非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下,非可列計請求加班費。

何況,以10月15日為例,原告王澍清僅於上午「11:28至11:42」又救工作內容交換意見,最後於「23:28」表示「以建立記事本」一語,卻主張當日從「11:28至23:28」均為加班共12小時,亦顯難認定屬實。

綜上,原告王澍清顯然是將傳送無法識別其工作内容之網址或照片情形認定屬於加班時間、或有中斷時數卻前後全部併計為加班時間之情形,即無法認定其所主張之加班時間確屬實在。

3.原告洪藝嫥所提出之加班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24頁),107年2月7日上午「08:42」表示「我要死了,先睡一下」,直到下午「16:31」才開始與業務股東alice對話,另外於天堂M聊天室,僅於上午「11:15」表示「好的」,之後直到下午「17:33」才開始與客戶對話,卻以最後一則訊息時間主張當日加班到「00:03」共5小時3分鐘;

107年2月8日與寫手林沅湘對話從「19:28」開始,與業務股東alice對話從下午「16:10」開始,卻以最後一則訊息主張當日加班到翌日「01:05」共6小時5分鐘,其他日期也有類此情形,而原告洪藝嫥也自陳其負責天堂M客戶業務,須依公司規定於每日「12:00至24:00」內即時服務,惟因使用line@進行回報處理客戶問題,而line@離職後已遭公司剔除,故無法提供資料加以證明,即難以認定其所主張每日多達5小時以上之加班時間確屬實在。

何況,依原告洪藝嫥加班費計算表所列(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54頁),自107年2月7日至111年2月11日止長達4年多期間,每年365日除農曆新年有休息數日外(107年甚至未休息),其他都是天天上班且天加班均不中斷,平日每天至少加班5小時,甚至有加班超過11小時者(107/3/8、107/7/18)、14小時者(107/7/26、107/7/27、107/7/30、107/8/8、107/8/15、107/8/16、107/8/20、107/8/21、107/8/22、107/8/23、107/8/24、107/8/29、107/8/30);

且休息日及例假日也幾乎都天天加班至少12小時,甚至有加班超過23小時者(107/7/21、107/8/4、107/8/12、107/8/18、107/8/19、107/8/25、107/8/26)、甚至為整日加班24小時者(107/8/11、107/9/9、107/9/12);

而且不論加班多少小時,即使是平日加班超過14小時、例假日整日加班24小時者,翌日仍列為照常上班並持續加班5小時以上,其他各年各月份也都是類此情形,如此加班情形顯違常情,亦顯非人體所能負荷,被告也否認為如此指示,故原告洪藝嫥此部分主張實難以採信。

㈥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未按原告三人之實際工資(即月薪加計加班費)按月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被告為原告蔣艾倪、王澍清、洪藝嫥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218元、14,652元、140,960元等情。

惟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蔣艾倪、王澍清、洪藝嫥加班費83,548元、261,392元、2,305,134元部分,均無法採信,被告自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成立。

㈦原告洪藝嫥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按勞基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洪藝嫥主張於106年2月1日到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於106年8月1日滿半年取得3天特休、107年2月1日滿1年取得7日特休、108年2月1日滿2年取得10日特休、109年2月1日滿3年取得14日特休、110年2月1日滿4年取得14日特休、111年2月1日滿5年取得15日特休,共計59日特別休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洪藝嫥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洪藝嫥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此部分聲明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