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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游宜峻
江柏儒
陳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惟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
另上訴人江柏儒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
準此,上訴人江柏儒應繳納如附表D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納之裁判費(D欄) 游宜峻 59,861元 1,500元 500元 陳宥勝 93,490元 1,500元 500元 江柏儒 120,098元 1,995元 665元 3,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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