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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仁政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補提繳2,52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退休專戶。
五、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
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2,000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5年=2,52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974元(計算式:38,922元×1/3=12,9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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