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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汪子暄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潘穩安
被 告 權律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權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謝玉英(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年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薪資5萬元、每季獎金10萬元)僱用伊為助理顧問。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仲竑係訴外人尚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園公司)之外聘顧問,因尚園公司有企業管理之需求,被告遂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派伊至尚園公司擔任助理顧問,輔導協助該公司業務推廣及進出貨相關企業管理事宜,惟伊之薪資、對伊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或資遣事由、資遣費試算等,均由被告決定,兩造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
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然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亦未提供其他安置職務選擇。
伊起訴後,被告另以伊不適任為由資遣,仍未舉證證明之。
被告違法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自違法資遣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年薪100萬元(含每月薪資5萬元、每季獎金10萬元),並補足違法資遣期間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於每年度1月6日、4月6日、7月6日、10月6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第2、3項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尚園公司之企業顧問,前因尚園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昀霈欲招聘其高工同學及大學學姊(即訴外人林宇璿與原告)進入尚園公司擔任助理顧問,但擔心任用朋友擔任高職恐生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故商請伊為原告與林宇璿投保勞健保,名義上擔任原告及林宇璿之雇主。
實則原告與林宇璿於111年10月起服務於尚園公司,均由該公司面試選任,任職期間亦由該公司指揮監督,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管理權限,至多僅係原告名義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兩造間既無簽署任何契約文件,亦未約定任何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及工作規範,薪資內容更非由伊決定,伊每月僅收取行政作業費用3,000元,月底開立發票向尚園公司請領原告之薪資、獎金、勞健保、退休金等一切費用,資遣費則由尚園公司提供予伊代發。
足見原告係與尚園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對其係遭尚園公司資遣亦知之甚詳。
又原告另於112年9月27日與尚園公司就僱傭爭議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尚園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28萬元,益徵僱傭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尚園公司間,且其等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
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服務於尚園公司,約定月薪為5萬元,季獎金10萬元;
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於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4日;
原告之月薪、獎金、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均係由尚園公司將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代為給付原告;
被告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支付資遣費1,389元予原告;
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為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之投保及提繳單位;
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其於同年月14日自被告離職事由,至苗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經該中心完成6次失業認定,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111年12月8日至112年6月10日期間6個月之失業給付共16萬4,880元;
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列被告為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24日試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尚園公司與原告於112年9月27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224頁),堪信屬實。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主張有僱傭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僱傭契約之內容及兩造已就僱傭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始終未能提出僱傭契約以資佐憑。
原告雖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為相對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依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於調解時已表明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原告雖以被告曾為其投保勞健保,作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論據。
然國人為取得勞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非必然與投保單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並非必然即為私法上僱傭契約之雇主,亦無從僅以投保資料作為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反觀被告抗辯:原告係受僱於尚園公司,伊僅代尚園公司給付薪資、獎金、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並取得行政作業費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投保資料明細、薪資表、匯款資料、資遣說明書、顧問費發票、發票金額項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99至107頁、第133至139頁、第217至220頁),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等金額明細,實係開立發票向尚園公司請款,並由尚園公司給付被告行政作業費用3,000元,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子虛,堪認原告之薪資等金額明細均係由尚園公司給付。
再稽之尚園公司總經理李昀霈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仲竑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應可推知原告係由李昀霈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復細繹原告與尚園公司簽署之系爭和解書載有「當事人雙方本於誠信友好,為消弭勞動法律關係之爭議,致力共創勞資和諧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原告知悉其係受僱於尚園公司。
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尚園公司基於道義上責任與伊和解,目的是要向伊致歉,並非認為尚園公司為伊之雇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㈢準此,原告之薪資、獎金、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均由尚園公司支付,並由尚園公司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內容,被告僅是名義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並轉發尚園公司提供之薪資、獎金等項目,自堪認僱傭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尚園公司之間,而非成立於兩造之間。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自屬可取,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按季給付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於每年度1月6日、4月6日、7月6日、10月6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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