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訴,3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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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駿毅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被 告 林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06元,及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0即新臺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0即新臺幣4,3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後段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39,606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5,2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捷公司)、林重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標案即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係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稱系爭工地)施作,由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攬,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2-15M分包予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分包予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陞公司)施作,被告林重新(與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為有陞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僱用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執行模板組立作業職務收工下班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腰椎第3、4、5節骨折,合併滑脫及脊椎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情形屬伊於職業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被告未提供伊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伊使用階梯所引起之損害,防止該移動梯滑溜或轉動,致伊因階梯不穩自高處墜落而發生上列事故,被告為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故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項、第193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下:⒈醫療費用: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當日即疼痛難忍至住家附近之五福診所拿取止痛藥服用,但未見好轉;

嗣於110年4月29日再度至五福診所拿止痛藥;

又於110年5月12日因疼痛異常至宜林大診所照X光,同日並至愛生診所看診拿止痛藥及貼布,亦至星光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敷藥治療;

110年5月13日再至世揚中醫診所就診並自費購買藥粉,惟症狀仍未緩解;

110年5月19日則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彼時適逢covid-19疫情,防疫指揮中心宣佈進入二級警戒,醫院門診及開刀均暫停,醫師只叫伊買背架即回去,伊於110年5月21日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求治,經臺北榮總檢查後發現伊有系爭傷害。

嗣於臺北榮總進行開刀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後多次回診並繼續在臺北榮總門診追蹤治療。

因而支出住院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5,079元(518,579+16,500)、臺北榮總就診之費用7,112元、世揚中醫診就診之費用4,980元,共計547,171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伊每日工資2,500元,每月出工日數可達22日,每月工資逾5萬元,茲以5萬元計。

又依診斷證明記載,伊自110年4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起即不間斷求診,110年6月30日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並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4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11日、111年9月20回診,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迄今仍須穿著背架保護,否則即會痠痛,不能久站久坐,且無力氣、無法拿重物,顯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伊不能工作期間迄今逾18個月,應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金90萬元(50,000×18)。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計8日,前4日由伊之妹看護,後4日有請專業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2萬元(2,500×8)、購買背架費用6,000元、往返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至臺北榮總,支出計程車車資11,040元(五股住處至臺北榮總每趟460元,計12次,每次往返2趟,共計11,040元),總計37,040元。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手術,腰椎被永久性裝上白鐵,時有疼痛、不易入眠,手術醫師為此還需開安眠藥給伊,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以上共計2,084,211元(547,171+900,000+37,040+600,000)。

㈡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項、第19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4,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雙喜公司則以:㈠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係於系爭工地施作,由伊承攬結構工程,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2-15M分包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分包有陞公司施作,有陞公司由林重新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僱用原告執行模板組立作業。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於系爭工地進行粉刷作業工作完成後,因未遵行使用上開工地內設置提供之標準上下設備通行,貪圖一時方便,逕自跨藉鄰近工作用木梯擬欲下到地面時,因不小心未踏穩,失足自梯上滑落地面,且原告事發後隨即起身,並騎乘機車離去,事隔多日未向雇主反應受有職業傷害。

另否認原告全程用趴著方式騎乘機車回家。

伊於系爭工地現場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標準安全拉梯,並設置有標準之安全上下設備供施工廠商使用,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另依原證1-1原告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示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自扶手梯上墜落受傷。

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無,不安全行為:無」,且伊確實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於每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一再宣導「上下設備之使用要落實以維安」,可知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伊及競捷公司之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1款,競捷公司及有陞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第14條亦有約定。

伊已依規定報備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資料,並登錄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網站備查。

伊安衛人員於每日巡查時,倘有發現下包商僱工沒有依規定使用現場提供之標準上下設備即會勸導糾正,下包商僱工當場即會撤除自帶木梯換用工地現場標準上下設備,是原告違規使用自帶木梯上下致跌落事故,即非可歸責伊。

伊確實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就原告跌落事故無可歸責原因。

有陞公司本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上下設備,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縱認有陞公司明知系爭工地設置有標準安全之上下設備仍疏未依相關法令規定令其勞工使用現場安全拉梯上下,發現勞工有危險行為後亦未勸阻,致原告因違規使用工作木梯下到地面,因不小心未踏穩滑落受傷,而對於原告墜落之意外,負有次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不就承攬人即有陞公司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應舉證其有特殊材料之需求。

另就膳食費部分非原告損失,及證明書、X光拷貝屬證明損害之費用而非必要醫療費用,就世陽中醫診所之收據模糊不清,應予剔除。

依臺北榮總112年11月16日函可知就原告之傷情確有符合健保給付之傳統脊椎手術及醫材得以選擇,而非只能採取相對昂貴之自費微創手術及醫材,同樣病情既經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得以傳統手術、健保醫材治療,並適用於全臺人民,當已可達到病症之治療效果,而微創手術醫材及低溫骨水泥經健保署審核未納入健保給付需病患自付之原因,有該特材長期臨床療效並未優於現行傳統治療、臨床有其他治療方式、或健保已給付其他治療方式等諸多原因,是臺北榮總認為相對昂貴之微創手術、自費醫材可增加手術安全性及達到最佳療效,僅能視為該院醫生個人見解,就此部分增加之醫材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充其量僅可認為是有益費用,不應轉嫁至伊身上。

⒉原領工資補償:否認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及事故發生後有18個月之工作期間;

原告於110年1月4日初至系爭工地工作,1月僅工作2天、2月工作2天丶3月工作17天、4月工作21天,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月工資為5萬元,為不合理。

另依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歷經多日始有就醫行為,診治內容為「疼痛」,就醫間歇,無連續,難認有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傷,110年6月30日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經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備醫療上實質效果,依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應認原告於110年7月5日起即治療終止。

又臺北榮總並未有因該病症致不能工作之醫囑記載,原告雖後續形式上仍有回診就醫情事,其回診日期由術後一週兩次、一個月兩次、三個月2次、半年一次之門診頻率觀之,其後續門診追蹤以非必要醫療行為,其合理醫療期間應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即70日,則原告請求18個月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又依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原告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有工作鳩工需求始工作,如無模板組立工程施作之期間,自無雇用原告為點工之必要。

原告自110年1月開始至系爭工地工作,迄4月26日發生跌落受傷,前後共四個月,每月工作日數不定(1月份、2月份分別僅工作2天,3月份工作21天,4月份工作22天,合計47天),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回溯四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以計算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方為合理。

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四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2日(47/4=11.75,日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原領工資補償7萬元(2,500×70÷30×12)。

原告係為臨時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7月完工,不可能於此後仍有提供臨時工作予原告進場施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於111年7月以後之薪資所得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應證明有必要性;

就背架費用部分,參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使用背架之必要;

就醫往返車資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就上開費用均應予以剔除。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固因上列事故受有傷害,惟雙喜公司對原告之加害程度甚低,縱認雙喜公司對於原告之受傷有可歸責之處,亦僅屬於事故發生之次因,原告其自身與有過失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且可由其遵守工地使用安全上下設備之規範即可避免事故之產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對原告所受傷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分擔至少80%以上之責任:⒈原告為有經驗之粉刷油漆工,受過完整專業及安全訓練,工作經驗豐富,以其從事該項工作之經驗及能力而言,明知於高處工作下至地面時應使用安全上下設備,卻仍執意貪圖方便直接自木梯下至地而致重心不穩墜落受傷,原告自身之不安全行為,為其自木梯墜落受傷之主因,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80%以上。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本件原告受僱於有陞公司,年逾70歲,復長期從事模板組立工作(含搬運、彎腰組裝模板),因工作性質過度使用、骨質疏鬆或因年紀較長造成之退化性滑脫當為造成原告脊椎滑脫及狹窄之原因之一,因原告年邁、長期過度使用所生之損害,如令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競捷公司則以:木梯為作粉光修飾工作時所使用,不是給人上下行走,原告下來時應走被告提供之鋁梯,不能走木梯,是原告無遵守安全規則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有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111年6-7月完工,原告於一年後才說有上開傷害。

木梯為作粉光修飾工作時所使用,不是給人上下行走,原告下來時應走被告提供之鋁梯,不能走木梯,是原告無遵守安全規則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林重新則以:伊於110年1月介紹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日薪為2,500元,伊並未抽成或獲取其他利益,伊於原告進入工地時有要求其提供個人證件以辦理保險即意外險事宜,惟原告至事故發生時尚未提供證件。

伊好心介紹原告工作,原告未遵照規定自工地提供之鋁梯上下,因此受傷,嗣後向伊請求醫療費用為不合理,伊非原告之雇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係於系爭工地施作,由雙喜公司承攬結構工程,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2-15M分包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分包有陞公司施作,有陞公司由林重新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於110年1月代理有陞公司僱用原告至系爭工地執行模板組立作業,日薪2,500元,並由有陞公司發放薪水給原告;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工地執行模板組立作業職務收工下班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住院期間為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8日,因健保床滿床,入住兩人房每日差額1,900元,共計15,200元。

此有雙喜公司與競捷公司之工程合約、競捷公司與有陞公司之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宜林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愛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星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世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民事準備狀、雙喜公司之民事答辯㈠狀、112年5月4日、11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林重新之書狀、臺北榮總112年7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卷(下稱第104號卷)第10、25-32頁、本院卷一第29-47、49-74、15-16、107-108、206頁、本院卷二第57-61、67、99頁)。

八、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係於系爭工地施作,由雙喜公司承攬結構工程,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2-15M分包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分包有陞公司施作,有陞公司由林重新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於110年1月代理有陞公司僱用原告至系爭工地執行模板組立作業,日薪2,500元,並由有陞公司發放薪水給原告;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工地執行模板組立作業職務收工下班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在工作期間內,於有陞公司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原告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宜從寬認定與其業務工作相關,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依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甚明。

㈡有關被告之補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依第25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查系爭工程由雙喜公司承攬結構工程,並將該標案中之共同管道-結構工程㊁4-20M、㊁5-20M、㊂2-15M分包競捷公司,競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分包有陞公司施作;

原告係在工作期間內,於有陞公司雇主提供所屬原告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又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25日函及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六、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自扶手梯墜落受傷…㈢基本原因:有陞公司:…⒉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違反法令事項(與本災害發生相關違反事項)有陞公司:…⒉雇主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示(見第104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45、182-183頁),足見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有陞公司雇主確有未使原告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有陞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依上開規定,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至林重新部分,因其係有陞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無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受僱於有陞公司,並非林重新,且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

有陞公司雇主確有未使原告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有陞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亦未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即上列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說明,有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林重新、雙喜公司、競捷公司部分,因林重新為有陞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係屬有陞公司之受僱人,並非有陞公司之負責人,且林重新、雙喜公司、競捷公司均非原告之僱用人。

再者,原告就林重新部分,並未陳明其有何未使原告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

就林重新、雙喜公司、競捷公司部分,亦未陳明渠等對於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工地執行模板組立作業職務收工下班時,分別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且各該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並均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林重新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林重新、雙喜公司、競捷公司亦均無與有陞公司成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⒊基上,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請求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陞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係在工作期間內,於有陞公司雇主提供所屬原告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因放置木梯的地面傾斜,木梯承受原告重量後往下滑不穩,致原告自木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原告住院期間為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8日,因健保床滿床,入住兩人房每日差額1,900元,共計15,2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於附表所示之就醫日期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並支出住院手術相關醫療費用535,079元(518,579+16,500)、臺北榮總就診之費用7,112元、世揚中醫診就診之費用4,980元,共計547,171元等語,並提出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宜林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愛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星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世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世揚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見第104號卷第25-32、35-40頁、本院卷二第73-76、145頁),且臺北榮總112年7月20日函說明二、載明:「…㈣病患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水泥及骨融合所用之人工骨、鈦合金骨釘,均屬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醫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臺北榮總112年9月5日函說明二、載明:「病患林○旺(即原告)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為微創脊椎手術之骨棒、釘,骨融合層架及人工骨、低溫骨水泥。

皆為林○旺手術所必須使用之醫材,微創手術醫材及低溫骨水泥有自費及健保給付,但因病患不符合健保給付,所以須自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臺北榮總112年11月16日函說明二、載明:「㈠微創手術釘、棒及低溫骨水泥均非健保給付之範圍,若要進行微創手術及低溫骨水泥灌注,所須之材料必須自費。

可增加手術之安全性及達到最佳療效。

㈡原因如同以上之解釋。

若病患不願自費負擔,而採取次等材料,則無法進行微創手術,手術剖開區要擴大,如傳統脊椎手術破壞範圍較大,不用低溫骨水泥用高溫者,若漏出則易造成馬尾症候群,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足見上列微創手術釘、棒及低溫骨水泥均非健保給付之範圍,若要進行微創手術及低溫骨水泥灌注,所須之材料必須自費,且可增加手術之安全性及達到最佳療效,故上列微創手術費用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

雙喜公司就此辯稱原告之傷情確有符合健保給付之傳統脊椎手術及醫材得以選擇,臺北榮總認為相對昂貴之微創手術、自費醫材可增加手術安全性及達到最佳療效,僅能視為該院醫生個人見解,就此部分增加之醫材費用,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充其量僅可認為是有益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次查,除其中有關世揚中醫診所部分,因該部分就診之收據內容模糊不清,難認原告確有4,980元之支出,膳食費2,365元核非必要醫療費用,及原告已經具狀捨棄原證8診斷證明書費用2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9、290頁之民事準備㈦、㈥狀),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共計539,606元(515,994+16,500+7,112),有上開臺北榮總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附卷可稽(見第104號卷第31-32、35-39頁、本院卷二第73-76、14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原領工資補償: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

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該所謂「依曆逐日計算」,其具體指涉的範圍為何?容有解釋上之疑義。

本院審酌條文明定應予補償者為「原領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就此已有「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的定義性規定。

則勞工依此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時,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的工資。

此無論於按日計酬或按月計薪的勞工,應無不同。

因此上開判決意旨所謂「依曆逐日計算」,應不是將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全部日數予以逐日計算之意,而應解為勞工因職災而不能工作的期間,按其正常工作日逐日計算其可得領取的工資。

詳言之,無論按日或按月計酬的勞工,依勞基法規定,本應有法定假日的保障,故就按日計酬的勞工而言,在職災不能工作期間的國定假日或例休假日數,自應予以扣除,否則如果不分正常工作日或例休假,予以全部按日逐日計算工資補償,恐將遠超過其本來正常工作時可得領取的薪資,顯不適當。

且此項計算,應以客觀上勞工可得「正常工作」之日數為計算基礎,並非以發生職災前過去的「實際工作」日數作為工資補償的換算基礎,始符合本條款保障勞工依其「原領工資」獲得補償的立法意旨。

是雙喜公司辯稱原告是臨時工,僅按日計酬,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7月完工,不可能於此後仍有提供臨時工作予原告進場施作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於111年7月以後之薪資所得損失部分,且應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回溯四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以計算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方為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⑵查原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臺北榮總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5日來門診求治,110年6月27日住入本院,於110年6月30日接受腰椎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微創經椎間孔錐體融合手術、及腰椎第二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內固定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11日、111年9月20日至門診追蹤,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第104號卷第31-32頁)、臺北榮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5日來門診求治,110年6月27日住入本院,於110年6月30日接受腰椎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微創經椎間孔錐體融合手術、及腰椎第二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內固定手術,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足見原告自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至少共計863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雙喜公司辯稱臺北榮總並未有因該病症致不能工作之醫囑記載,原告雖後續形式上仍有回診就醫情事,其回診日期由術後一週兩次、一個月兩次、三個月2次、半年一次之門診頻率觀之,其後續門診追蹤以非必要醫療行為,其合理醫療期間應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即70日,則原告請求18個月工資補償並無理由云云,難認有據。

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曆逐日請求工資補償,且應於扣除上開期間之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的日數共計269日後,其餘之594日才是原告如「正常工作」可能領取的工資,以日薪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為1,485,000元,故原告僅請求原領工資補償90萬元,即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曾於110年5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予以量製背架保護治療」等語(見第104號卷第30頁),可見原告確有使用背架保護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因此而支出背架費用6,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第104號卷第41頁);

依臺北榮總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就醫日期至臺北榮總門診或手術治療,共計10次,每次須去回共計2趟,且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腰椎第3、4、5節骨折,合併滑脫及脊椎狹窄」之傷害,疼痛難忍且會影響身體之支撐、站立及行動,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以每趟計程車車資46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往返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至臺北榮總門診或手術治療之車資為9,200元(4,60×2×10);

依臺北榮總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5日及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第104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二第145、325-327頁)所示,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於110年6月27日住入臺北榮總,於110年6月30日接受腰椎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微創經椎間孔錐體融合手術、及腰椎第二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內固定手術,迄至110年7月5日始出院。

此就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8日,其日常生活應屬無法自理,而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8日,前4日由原告之妹看護,後4日有請專業看護,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項規定,請求有陞公司賠償背架費用6,000元、往返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至臺北榮總門診或手術治療之車資為9,200元、看護費2萬元,共計35,2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年滿69歲,其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為模板組立作業工人,其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95年份之汽車一部,其財產總額為零;

有陞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之變更登記表),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基上,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請求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39,606元、原領工資補償90萬元,共計1,439,60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陞公司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35,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35,2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並無「與有過失」:⒈競捷公司、有陞公司、林重新雖辯稱木梯為作粉光修飾工作時所使用,不是給人上下行走,原告下來時應走被告提供之鋁梯,不能走木梯,是原告無遵守安全規則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競捷公司、有陞公司、林重新復未能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原告為模板組立作業工人,並非粉刷油漆工,且雙喜公司亦未就其主張原告明知於高處工作下至地面時應使用安全上下設備,卻仍執意貪圖方便直接自木梯下至地而致重心不穩墜落受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雙喜公司辯稱原告為有經驗之粉刷油漆工,受過完整專業及安全訓練,工作經驗豐富,以其從事該項工作之經驗及能力而言,明知於高處工作下至地面時應使用安全上下設備,卻仍執意貪圖方便直接自木梯下至地而致重心不穩墜落受傷,原告自身之不安全行為,為其自木梯墜落受傷之主因,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80%以上云云,自無可採。

⒉雙喜公司固辯稱原告受僱於有陞公司,年逾70歲,復長期從事模板組立工作(含搬運、彎腰組裝模板),因工作性質過度使用、骨質疏鬆或因年紀較長造成之退化性滑脫當為造成原告脊椎滑脫及狹窄之原因之一,因原告年邁、長期過度使用所生之損害,如令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經原告否認,雙喜公司亦未能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請求雙喜公司、競捷公司、有陞公司連帶給付1,439,606元,及雙喜公司、競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第104號卷第55-57頁)起,有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第104號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陞公司給付3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第104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1條第1、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治療項目 1 110/5/21 門診 2 110/6/15 門診 3 110/6/27-110/7/5 手術 4 110/7/13 門診 5 110/7/27 門診 6 110/8/24 門診 7 110/9/24 門診 8 110/12/17 門診 9 111/3/11 門診 10 111/9/20 門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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