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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MAR AVE LOU JANE DAGUMAN
SAMSON RACHEL CALEMPAY
ABA ARCELYN RIVERA
共 同
代 理 人 閻仲麟
被 告 靳革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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