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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子綾
以上原告與被告張凱銘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推派劉子綾小姐擔任清算人,並對張凱銘先生進行訴訟追討390萬元已收帳款」的會議紀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第24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及第 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參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如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其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三、經查,原告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早於107年8月10日即申請停業,之後經經濟部於109年6月22日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故劉子綾小姐、張凱銘先生及另外兩位股東依法均具有清算人身分。
惟關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本件請求張凱銘先生返還已收帳款),依照上述公司法規定,應取決於過半數同意,但迄今原告仍未提出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推派劉子綾小姐擔任清算人,並對張凱銘先生進行訴訟追討390萬元已收帳款的會議紀錄,顯然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依法應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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