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雇於原告擔任管理部公服課課長職
- 二、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工作說明書、門號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以原告未注意電信費率調漲,並未善盡管理監督原告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15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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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品汝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黃鈺心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6萬381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萬381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雇於原告擔任管理部公服課課長職務,並於111年6月6日離職,負責庶務性採購、例行性請款作業等業務,被告於111年7月始發現被告為達以優惠價格購買新手機或免費兌換新手機之目的,利用負責公務手機申辦、續約、請款等業務機會,竟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先擅自偽刻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再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公務手機門號中之18支,並以其所屬員工陳仁鴻為名,陸續向中華電信申請改為高資費方案,因被告為負責此項業務之承辦,以致原告未及時發現,導致原告公司長期繳納高額資費且非必要之電信費而受有損害,致原告受有多繳納租用電信費60萬0928元、違約金26萬2887元之損害,被告以陸續清償後,剩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底還款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自112年1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81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繳款時及續約時,並未注意其電信費率遭調漲,被告亦非高層主管,原告對於被告有管理監督之權,顯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工作說明書、門號之續約資料、門號提前終止之違約金統計表及繳納違約金發票、原告之法務經理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所寄發與被告之新埔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卷第15頁至第107頁,下稱調字卷),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冒用原告公司名義持以向中華電信申請18支公務手機門號高資費續約,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除須多繳納手機電信費60萬0928元外及違約金26萬2887元,共計86萬381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牟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已陸續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
(三)被告以原告未注意電信費率調漲,並未善盡管理監督原告之責,自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原告公司訂定之印章管理辦法第5.4條之規定,需層核董事長或經理核決,擅自偽造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冒用下屬名義陳仁鴻名義申請,原告自從察覺。
另被告為負責電信費之最高主管,電信費由被告負責請款並親自填寫請款單,檢附中華電信發票,審核人員僅層層審核憑證是否相符,原告自無察覺繳費金額有異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未依循原告規定正常之程序完成作業,原告自無從查覺被告有何錯誤,從而,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1111年12月底以前清償債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1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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