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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許凱晴
被 告 潘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是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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