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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江照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芳
被 告 森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即日起交屋返還,房屋損毀賠償。
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聲明:被告應立即返還房屋,水電瓦斯帳單結清、破壞物品賠償事項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及法定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卷第55頁),可見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請求水電瓦斯帳單結清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表示請求之15萬元為租金共17萬5千元 ,電費5月5048元、7 月1萬4910元,瓦斯7 月6091元、8 月1260元,水費6 月2200元、9月671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又本院通知原告陳報有將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惟原告具狀表示不知被告去向,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之內容被告均不知情,如准予原告追加請求,有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又原告具狀表示屋內垃圾發出惡臭,左右鄰居經常上門,希望本院盡速審結(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如再經由本院依法送達被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各件影本予被告,實有延滯訴訟情形。
故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為訴之追加即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卷第55頁)及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追加請求6到9月租金計17萬5千元 ,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妨礙,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准許,應由原告另提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以保障兩造之權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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