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欄關於「鉫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