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3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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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陸續辭任,致相對人現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且相對人於111年召集股東會時,因股東出席比率僅4.68%而流會,致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正常召開股東會,公司之治理及經營因而陷入停頓。

此外,相對人於112年2月前有約200名員工遭停工並有欠薪之情事,而相對人目前營運虧損嚴重,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52.79億元,負債則高達92.8億元,另有4億972萬元勞健保、營業稅、房屋稅未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催繳,凡此均有致公司損害之虞。

聲請人爰基於股東身分之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

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投資相對人1億450萬元而為相對人股東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第72次會議紀錄、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110年第1季季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之董事皆於112年6月30日前陸續辭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4月30日聲請人之法人代表董事馬潤明之書面辭任董事函、聲請人112年7月3日國發字第1122902102號辭任函、112年6月30日董事長吳慶輝之書面辭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37頁),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亦堪認定。

㈢惟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召集股東會時,因股東出席比率僅4.68%而流會,致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正常召開股東會乙情,雖提出相對人111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就相對人112年度之股東會是否同樣無法正常召集,卻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

再者,縱使相對人112年度之股東會因無董事組成董事會而無法召集,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上開規定亦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是相對人之股東自得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

是聲請人雖為前開主張,然卻未就相對人之股東會有何不能依上開規定召集及作成決議等節,提出任何釋明,致使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不能藉股東會改選董事以完備董事會功能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有介入相對人公司治理,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有積欠員工薪水、現營運虧損嚴重,且另有勞健保、房屋稅、營業稅未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催繳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然依前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營運而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然依聲請意旨所陳,相對人所遭受之營運及經濟困難歷時已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營運計畫書等相關證據釋明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恢復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性,是本件是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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