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4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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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礄大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復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徵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義務人礄大有限公司(下稱礄大公司)尚有違反土壤與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3條第2項之行政執行事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尚未結清繳納,再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顯示,礄大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且義務人之代表人已死亡,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8279號函准許,嗣相對人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並於109年2月1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9年3月20日新北院賢民事律109年度司司字第56號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449號、109年度司司字第56號卷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依上開事由為相對人選任管理人,惟相對人既已清算完結,足見公司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

況依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送達相對人違反土壤與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3條第2項之行政執行文書,此顯係以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管理為目的,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上開公司法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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