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6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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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至108年積欠使用牌照稅共計27,362元,並已逾繳納期間迄今未繳納。

然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094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惟其全體董事皆因任期屆期未於期間內完成改選,原任董事自103年3月10日當然解任,且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陳正義於108年3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積欠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0940號函廢止登記,惟相對人唯一股東陳正義已於108年3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無法查悉,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5346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法院家事法庭109年5月10日函、新北○○○○○○○○111年12月27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堪信為真正。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陳正義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業據前述,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亦查無其等曾因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之情,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又相對人最新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且名下財產總額為零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

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1日函覆尚無編列相關經費預算,故未能墊付包含清算人報酬之清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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