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7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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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得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如有限公司並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公司利益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1萬8,4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日、票據號碼RD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東華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已無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聲請人所提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954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東華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且謝東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謝東華繼承人戶籍謄本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3至5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江宗恆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專業知識,且經其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故由江宗恆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四、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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